黑龙江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有效服务实体经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第三条在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细则。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等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宣传、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条省政府指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证监局)按职责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黑龙江证监局按职责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并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黑龙江证监局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监管协同,通过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等方式,在协作配合、信息共享、业务交流与培训、完善监管机制等方面密切合作,促进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区域性股权市场仅限于服务本省企业,不得为省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第二章运营机构第七条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省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唯一合法运营机构名单,并报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第八条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三)接受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证券,安排企业展示、挂牌;(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交易;(六)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结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八)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的其他事项。第十条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四)清算交割事项;(五)交易纠纷的解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七)区域性股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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