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次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对城市布局影响较大的重要远景建设项目(机场、大桥、车站、港口、码头等)的场地,应有远景控制规划,不得进行其他建设。第七条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八条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关规定,进行多方案论证和比选。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地段的祥细规划,报批前应经专家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资料,应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第九条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市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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