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发[2009]8号2009年8月18日)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切实落实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作如下规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协调配合,深化完善诉调衔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各种审理程序的纠纷化解功能,同时加强审判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创新和简化诉讼程序,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简易案件速裁、普通程序简便审、立案调解、巡回审判、预约开庭、假日法庭等诉讼机制,构建诉讼内纠纷快速平和解决机制,使纠纷以便捷、经济、和谐的方式解决。第三条人民法院要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将诉讼调解贯穿于民商事诉讼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贯彻于一审、二审、再审、信访的全过程,形成承办法官、庭领导、院领导注重调解、参与调解的格局,充分利用一切调解机会,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以较少的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探索刑事自诉、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和解制度和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不断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中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建立完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工作窗口。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根据需要,可以选聘若干名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并建立调解员名册。第六条设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的工作经费及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共同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落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当为设置在本院、本庭内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七条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要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并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包括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同)对其纠纷先行调解。立案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第八条民商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先行立案调解。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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