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第四条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第十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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