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公安、信访等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对医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方案,与医方、患方交换调解意见;(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方、患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四)向医方或者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五)按照医方、患方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书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适当安排。第六条市、县(市)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第七条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处置结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第九条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患方;(二)在医方、患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患方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对可能为医疗事故的纠纷,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意见,完善防范措施;(六)医疗纠纷的调解与处置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赶赴现场,参与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对确定为重大医疗过失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第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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