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1)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局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局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上地、房屋权用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目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山售、回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问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购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第四条土地、房屋权月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上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门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用作价投资、人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同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用;(四)以预购方式成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第六级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三)土地使用权问与、房屋内与,由征收机关参用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成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用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用以外汇结算的,按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宜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周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进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实税;(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脱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第十条实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用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分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二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三条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用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第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实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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