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区域创新立法理念缺失及制度缺陷

论中国区域创新立法理念缺失及制度缺陷[摘要]我国目前的创新立法很难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供较好的引导与保障。在创新立法中,应将法学体系化思维与创新理论相结合,明确当下创新政策时期区域创新体系的核心理念,并实施从“以知识或技术优势为基础”到“以地理位置为基础”的政策转型。同时,科技法学应加强区域创新示范法的研究。[关键词]区域创新体系;智能特色化战略;区域创新集聚;以地理位置为基础[]F120[文献标识码]A[]1002-736X(2012)06-0028-03区域创新体系是我国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创新立法对于区域创新体系提供法律保障的方式是:国家层面的立法仅做原则性宣示,如《科技进步法》(2⑻7年)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具体制度则交由区域创新立法来提供。《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推进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以“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进而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但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区域创新立法很难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供较好的指引与保障,应将法学体系化思维与创新理论相结合,明确区域创新体系的核心理念,实施从“以知识或技术优势为基础”到“以地理位置为基础”的政策转型,才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创新实践的发展需求。一、我国区域创新立法的现状《科技进步法》于2007年修订之后,我国区域创新立法大多被列入地方性立法或修法规划。截至2011年2月,湖北(2009年)、重庆(2009年)、昆明(2008年)、深圳(2008年)、厦门(2008年)、沈阳(2009年)和西安(2009年)分别出台了新制订或修订的区域创新立法。鉴于其他区域创新立法可能正处于草案的论证阶段,本文仅选取以上七部立法作为分析的样本。这七部立法很难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供较好的引导与保障。第一,立法目的抽象程度较高,很难为区域创新体系的建设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这七部立法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基本上套用《科技进步法》第一条的阐述,基本模式是:为了促进科技创新(或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或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或省份)。这种过于抽象的规定因未直接提及“系统促进本地化学习过程”这一区域创新体系中等层次的核心目标,而未阐明区域创新体系相对于国家创新体系的特殊要求;也因无法阐明创新立法理念从科学政策到技术政策再到创新政策的演变过程,而无助于区域创新立法具体制度的持续转型。第二,除深圳外,其他六部立法中具体制度的规定大致相同且过于原则,很难为各地方区域创新体系的特色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通过强调深港科技合作、鼓励继续教育与职业教育、淡化科普政策、淡化农业科技政策等,呈现出作为知识密集型城市创新体系的特色。而在另外六部立法中,一则具体内容并无明显区别,基本都包括政府制订科技发展规划、科普、科技进步奖励、农业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制度。二则具体条文有的简单“落实”《科技进步法》,有的采用笼统表述。以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为例,《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条、《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二条基本上仅是《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二条的重复;《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十六条和《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仅是原则性宣示;只有《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九条与《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九条对引进的技术分别做了原则性限定。如此,区域创新体系的特色建设只能寄希望于各地政府所制订的地方性科技发展规划。这样将使“政府应制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规定成为转介条款,各地方政府借此获得确立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重点的权力,进而架空区域创新立法的约束。同时,由于区域(尤其是省级以下区域)的特点及优势在我国地方性科技发展规划中大多尚未获得充分考量,建设各具特色区域创新体系的政策便很难得以有效落实。二、区域创新立法缺乏理念指引的原因及弥补传统法学与创新理论之间缺乏交流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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