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六)管理地名档案;(七)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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