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试论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詹军君摘要新《公司法》的颁布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公司僵局”类纠纷案件提供了司法解散的途径,但由于其中法条规定寥寥数语却又高度抽象,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细化了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对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进行了分析。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司法救济:D922.29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09)02-160-01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的过程中,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公司僵局在未上市的股份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且相互熟悉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最容易出现,主要是因为上市公司中董事会职能仍由股东会来授权,还无法做到独立代表公司进行重大事务决策。而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僵局纠纷的本质在于人合性的丧失,股东之间的分歧与对立。具体造成公司僵局主要是以下原因:---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一,公司的多数表决机制的滥用。公司的股东,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和决议权。如果股东人数有限,或者股权结构本身比较均衡,且各方拥有相同数目的董事或者有权利选择同样数目的董事,那么一旦彼此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则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决议无法形成,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公司无法通过任何一项可以打破公司僵局的决议。第二,公司董事产生及运行机制。目前各国公司董事产生的方式是委任或选任。由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理应形成一个整体——代表公司整体利益的整体。但从委任和选任董事的方式及程序上考察以及从董事自身的地位和利益考虑,被选任或委任的董事天然的倾向于选任或委任他的股东,这就导致了董事会的分化和帮派倾向。第三,股权设置缺陷造成公司僵局。在股东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如果不是一方具有绝对的强势,往往能够对抗的各方会为了争夺将来公司的控制权而设置出双方或各方均等的股权比例。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人合”特征明显的情况下,这种股权设置就可能形成一种平均的股权结构。其导致的结果是当对等股东或董事之间利益冲突则造成公司僵局。二、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司法解散指的是当公司出现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时,法院基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请,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以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83条,是针对公司僵局情形而正式明确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规定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提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法条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出现时,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司法救助权,对于陷入公司僵局的股东而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下几个方面:---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规定了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二)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诉讼管辖《公司法》第183条直接规定:在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10%以上的股东,被告是公司,其他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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