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Ad)褐煤≤30%,其它煤种≤40%。(二)硫分(St,d)褐煤≤1.5%,其它煤种≤3%。(三)其它指标汞(Hgd)≤0.6μg/g,砷(Asd)≤80μ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μg/g。第七条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且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煤除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褐煤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二)其它煤种发热量(Qnet,ar)≥21MJ/kg,灰分(Ad)≤20%,硫分(St,d)≤1%。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具体执行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第十三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监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省煤炭工业局等相关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七条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并抄送省煤炭工业局、省商务厅等相关管理部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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