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1999年7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修订)第一条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第四条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五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第六条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第七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八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第九条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第十三条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第十四条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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