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七条(油烟排放)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第八条(油烟净化)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第九条(废水排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饮食服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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