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9月12日商务部令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鉴于我国出口预核签章制度已于2008年5月停止实施,为了使《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1999]外经贸配管函字第68号)的相关表述符合实际情况,商务部决定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包括进、出口许可证与纺织品被动配额证书,下同”。二、删除第四十条第三项:“(三)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许可证”。三、将第二、三、五、九、十三、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四十二及四十三条中的“外经贸部”统一修改为“商务部”。《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发布。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使签发管理工作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技术化,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条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商务部授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向商务部负责。第三条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部分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所属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许可证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签发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签发授权范围内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其发证业务接受许可证局的管理和指导,对许可证局负责。第二章发证机构设置第五条许可证局根据商务部对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按照方便企业、减少机构重叠的原则,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第六条地方发证机构原则上应与地方配额管理部门在机构或人员上实行分离。发证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配备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调整或分离。第七条地方设立发证机构的原则及条件:原则上一个省级行政区设立一个发证机构。地方设立发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有一定的发证工作量。(二)配置计算机等发证专用设备,并实行了统一的网络化管理。(三)配备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外经贸方针、政策、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的专职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各地方发证机构根据发证工作量制定人员配置方案,人员配置方案须报许可证局备案。第九条许可证局会同商务部主管业务司对各特办发证业务处、各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从事发证工作。第三章各发证机构职责第十条接受许可证局委托按照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第十一条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受理签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超范围发证,严禁无配额或超配额发证。第十二条严格按规定及时准确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报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数据。第十三条负责本地区或联系地区各类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及配额使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情况综合上报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将各地情况汇总分析,按月向商务部反馈发证情况及配额使用情况。第十四条各发证机构须根据商务部规定,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一)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二)印章使用保管制度;(三)许可证发放登记制度;(四)发证程序管理制度;(五)发证专用设备管理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空白证书保管、使用登记制度;(七)档案管理制度;(八)许可证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受理、审批、打印、审(复)核、交接以及数据传输等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必须经两人以上的工作程序签发。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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