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价值抉择与体制完善中国深圳对外贸易

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价值抉择与体制完善——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抢注商标被撤案法学论文1982年我国商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两个棊本原则即申请在先和分类注册的确立。但随Z伴牛的却是抢注商标、转让牟利的商标搞客行径屡见报端。但一直到本案的发生,商标抢注行为才真正引起世人的关注与思考。一、本案简介自1995年12月开始,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200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这次申请的独特Z处在于该公司大规模地将公众熟知商标的相同文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如“风凰”、“长虹”等,同时又将与48家上市公司简称(含字号和简称的主体部分)相同的文字进行商标注册。至1998年7月2该公司的200多件注册申请己有156件被核准注册。该公司随即明码标价联系商标转让事宜,甚至直接向南京熊猫电子公司发函标价转讣“熊猫”商标。有关当事人人为愤慨,纷纷提出注册不当申请和异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亦表示了强烈不满。国家商标局经调查研究,最终依据《商标法》27条笫1款和《实施细则》25条笫1款(5)项的规定,以“其他不止当手段取得注册”为山撤销了该公司准备有偿转让的67个注册商标,至此这起口改革开放以來最人的抢注商标案件终于有了一个“说法”(注:参见聂伟《抢注商标遇“红灯”》,《经济日报》1998.7.5第二版二、问题提出与本案分析但本案的发生与结局都令人深思。深圳外贸公司的行为其实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次公开挑战,但这也确实暴露了不少商标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本案的尴尬之处在于该公司确实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在其注册的商标中,除了驰名商标可得到全类别保护外,依照分类注册和申请优先的原则,其余注册均介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简称依法亦不享有在先权利,因为它既非法定登记的企业法人全称,也非产品的注册商标,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也并未侵权。但该行为确实有违公平竞争与诚实信用原则,另言Z,它与法和合,却与理不容。但这却是我国商标法选择了“分类注册”和“中请在先”的原则时必须包孕的法理冲突的悖论,这其间已经预先体现了立法者通过不同利弊权衡作出的价值取舍。而商标局作出撤销其打算转让牟利的商标注册的决定体现了对这种钻法律空子谋利的恶性行为的禁止更甚于不同层次的权利的保护的一种新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对已经奠定的商标法律原则的基石将产生怎样的影响,这止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为了更好地阐述上述观点,我们可将商标抢注行为分为四类:一、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将他人已拥有在先权利的文字、图案注册为商标;二、抄袭、复制、辜仿驰名商标,并注册于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三、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抢先中请注册;以、明知他人的商标己经注册,并在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成为公众熟知商标,但没有在英余类别进行注册,于是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以与该商标和同的文字或图案进行注册,限制了该商标所有人向其他领域发生的可能性(注:参见姚《商标抢注当吃红牌》,《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7—8页。)。上述四类行为的共同特征为主观上的恶意及客观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前两类现象法律已作出明文规定,尽管亦存在不完善Z处,将在下文述及,后两类现象则属于法律控制的空白地点或模糊地带,也正是本案中人们争议的焦点。首先來分析一下商标局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要件分析,一、该公司在短时间内集中大量注册了与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上市公司简称相同的商标,反映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注册的恶意;二、在注册后随即联系有偿转让,体现出注册1=1的不在于应用于商吊或服务上而在于转让以牟取不当利益,冇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将该公司意欲转让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注:参见聂伟《抢注商标遇“红灯”》,《经济口报》1998.7.5笫二版。)。我们注意到商标局在处理这一案件时并没有分别引证保护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的条款。这一方而是由于前两类保护的法律并不完善,另一方而亦可看出商标局作为执法者对这种钻法律空子以谋利行为的强烈否决态度,于是运用了抽象原则和模糊条款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保护了本不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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