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诉法对我国证据制之完善

试论新刑诉法对我国证据制度之完善摘要证据,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任何案件的处理,都需要证据的支撑,刑事案件尤英如此。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刑事案件的判决。否则,检察机关将无法起诉,即便起诉到法院,法院也无法做出公正判决。我国新刑诉法的出台,总结了原刑诉法的利弊,不仅条文增加到290条,对证据部分的大幅度修改更是其中最大的亮点。为更好适用新证据规则,适应新形势发展,笔者现试将我国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进行阐述。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作者简介:易金玲,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助理市判员,法学本科,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58-02修改的证据内容包括:首先规定了证据的认定范围,将原來的七种证据细化为八种并正式确立了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制。其次增强了对案件当事人人权的保护: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强调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明确事实认定标准。最后,完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加强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与保护力度。这些修改与完善,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口,体现的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一一“毒树之果”法则,按照这个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尽管这些证据材料是可靠的,而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他们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方式是不合法的,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①另一个层面,更意味着我国刑诉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典的进一步成熟,也使得证据的收集、认定、使用更为合法、具体。一、新刑诉法对证据的修改概述关于刑事司法中证据的概念,一直为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学术界早前有一种强胜的事实说,强调证据的客观存在性,认为实质性证据观是唯一科学的证据观,并将证据引导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刑诉法即采用了此种观点,将证据的概念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种事实说,从形式逻辑上完全混淆了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证据是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而案件事实则是由多个证据所证明了的客观存在事件,事件强调的是客观性,不可逆性。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两者Z间本身完全无可替代。另外,事实具有既成性,结果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无法改变,但证据具有可变性,如嫌疑人、被告人所伪造或篡改的证据。新刑诉法对证据重新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学说,才完成了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更具有科学性。(一)书证单列,规定为一种证据我国原刑诉法将物证书证归于同一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利于证明案件事实,也给司法机关增加了收集、辨别的难度,现将书证单列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来,体现了极大的科学性:(1)进一步扩大了证据种类,更加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2)减轻了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证据分类,收集的负担,从原来物证书证易于混淆的证据种类中分离出来,证人更易于掌握;(3)改变了原刑诉法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就证据种类收集的相对统一,为程序法典进一步成熟开创了先例。(-)“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两字Z差不可小视,体现出的是诉讼观念高度提升首先,“结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为:(1)从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2)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②结论的含义强调最后论断性,如对某事的处理,含有应由具有权威的集体作出最终结论的本质含义;其次,从案件的鉴定材料来讲,鉴定工作是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对某件物体的某些特征作出的鉴定,此时,所代表的仅仅是个人观点,与司法独立的集体讨论意见无关,也正因为是个人观点,结论性完全无从谈起,与结论的本质含义亦背道而驰。再次,站在证据角度,鉴定只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材料,就整体而言,它只对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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