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安全资料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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