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公安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人民为中心,为了切实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方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建商品住宅无偿配建保障性住房工作的通知》(荆房产发【2018】12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城镇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为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是指收入、财产等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第四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第二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小区应纳入所在乡镇和社区管理,认真落实对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确保小区和谐稳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十七条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履约金、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保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第二十九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保障性住房的,经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10(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还房屋。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由县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享受配租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如实申报。第三十三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本县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财政部门、县资规部门应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动情况,对住房租赁补贴的额度进行调整。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11料;(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三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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