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对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海事规范性文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为执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海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章以下的文件。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一)原文转发上级文件;(二)对下级请示作出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批复;(三)技术操作规程和涉及对海事管理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四)会议纪要;(五)交通行业标准和船检技术法规;(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海事系统对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批、发布、备案和评估等工作。本规定第四章仅适用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执行。第四条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二)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条约不冲突;(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五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批、发布和评估工作;法规规范处主要负责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以及由其组织起草的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评估等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海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和管理。第二章管理权限第六条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名义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管理权限。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海事处和分支局不得发布海事规范性文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涉及下列事项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批和发布:(一)国际海事条约生效实施和口岸开放公告等重大海事管理事项;(二)转变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方式的;(三)新设定一项非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四)涉及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职责的;(五)设定全国水上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海事管理事项;(六)其他应当以交通运输部的名义制定和发布的。第八条涉及下列事项的海事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名义发布:(一)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材料进行说明和细化的;(二)设定非许可类审批事项的条件和材料的;(三)涉及主要海区、主要河流或者水域流经多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定线制规则;(四)其他涉及全国海事监管事项。第九条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辖区水域内依法发布下列管理事项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一)为实施海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具体航行规则;(二)仅适用于本辖区的船舶、船员和船公司的海事监管事项,但与海事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冲突;(三)辖区封闭水域内的定线制;(四)其他涉及辖区内海事监管事项。第三章一般要求第十条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明确、规范、简洁,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有歧义或者易误解的词汇、概念。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和“通知”等,不得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等用语。海事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文件“)已经明确的海事管理事项,本级海事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第十二条海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涉及下列海事监管事项:(一)对海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明确、细化,没有新增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二)上级文件中规定的海事管理事项,需要作出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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