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按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这里讲的“包庇”,是指故意袒护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这里讲的“放纵”,是指发现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不加制止,任其发展。从实践中看,一些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徇私舞弊,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人搞“权钱交易”;二是搞地方保护,为了当地的眼前和局部利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包庇和放纵,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开绿灯。依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四条所列的犯罪。构成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包庇、放纵;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包庇、放纵的行为。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掩盖,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违法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三、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这里讲的“通风报信”,是指向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有关部门查处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工作,而不应当向实施违法行为的人通风报信,使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坏查处工作。按照本条的规定,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应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此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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