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1月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第四条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第五条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第七条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第八条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第十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申请补发。第十一条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接管。第十二条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第三章买卖第十三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房屋交易活动,均须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私自买卖私有房屋。城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置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交易场所。第十四条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评估、产权过户手续。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出卖按份共有的房屋,须先按规定办理分割公证手续。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在租赁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二)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设定的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注销的;(四)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第四章租赁第十八条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核、鉴证、备案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私有房屋租金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参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第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的,应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第二十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居住安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与承租人合修的,承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由承租人负责赔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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