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对于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第八条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第十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第十一条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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