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维权技巧-结合最高院网络侵权规定-服务商必读

最高院网络侵权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网络服务商应当技巧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利益兼顾原则实际上明确了再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当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殊性,不能硬性的照搬法条解决问题,从而妨碍了知识、信息等在网络上的正常传播。)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这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界定原则,即,原网络中不涉及该作品,被人为上传至网络中广泛传播的,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网络共同侵权的认定原则为分工合作。但是该行为的举证存在一定难度,因为网络本身的远程性决定了很多环节无法通过人工直接监督。2、平台免责原则。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或自动传输等物理性服务,但不涉及共同合作发布相关信息,不构成网络侵权。以上两点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维护网络信息传播权,但是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网络信息更大范围传输的作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网络服务商应当明白,在信息网络服务中不要直接涉及任何实体作品,否则容易导致自身成为侵权责任的连带承担者。)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件核心仍然是损害为中心原则,无损害则无责任。最高院对本问题的态度正是基于此。)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作为网络提供商其实在信息提供方面直接触犯法律底线显然是最不明智的行为。但是则证据核心原则界定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考虑到如果转变经营思路,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运营。网络提供商不要直接去做网络信息的提供者。)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而言,本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网络提供商不能通过网络服务教唆的形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在证据核心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网络服务商的所谓教唆显然不能以网络提供商和提供商所提供的平台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而言,本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网络提供商不能通过网络服务教唆的形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在证据核心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网络服务商的所谓教唆显然不能以网络提供商和提供商所提供的平台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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