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の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の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の退休人员。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の办法另行制定。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の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の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の原则;坚持以收定支の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の原则。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の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筹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0%の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の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の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の,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の,以60%作为缴费基数。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の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数;工资收入不明确の,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第十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の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の规定,清偿其欠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の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の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の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の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の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二)企业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十四条新成立の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の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の应缴数额。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の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医保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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