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合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3〕12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民生工程实施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持有我市户籍地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听证、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第六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十二五"期间内农村低保标准按每年不低于10%递增。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二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确定第八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政府公布的农村低保标准。合肥市城区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均有权申请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一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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