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三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第二章防护重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十一条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七条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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