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保障事件审议规则

【法规名称】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保障事件审议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9-03【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保障事件审议规则第1条本标准依公务人员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认为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知复审人,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第3条原处分机关收受之复审书未具复审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移由保训会审理。复审书具复审理由者,由原处分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原处分机关答辩欠详者,保训会得函请补充答辩。必要时并得函请有关机关表示意见及提供资料。第4条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选定、更换或增减代表人之文书证明,应经全体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保训会。共同复审人之代表人经更换、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复审人为复审行为。第5条保训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认为复审代理人不适当,禁止其代理者,应以书面通知复审人,并副知受任人。第6条复审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复审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以书面向保训会为之。第7条---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保训会应于受理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依下列各款规定处理:一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录复审卷内文书。二付与请求之文书缮本、影本或节本。三拒绝请求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第8条复审事件经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撤回者,应即终结审理程序,并函知复审人及副知有关机关。第9条对于复审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第10条复审人依本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备具书状叙明理由向保训会申请回避者,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对保训会办理保障事件人员之申请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对主任委员之申请回避,由保训会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委员会议)决议。第11条复审事件应由保训会承办单位拟具处理意见,依序分案送请专任委员初审。专任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核提初审意见,供保障事件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保训会承办单位应按审查会决议,拟具复审决定书稿,提送委员会议审议。第12条审查会由保训会副主任委员一人及专任委员组成。审查会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专任委员一人召集并代行主席职务。审查会审查时,须有应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对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列入纪录,以备查考。第13条---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委员会议由保训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之。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员亦不能代理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委员会议须有应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出席人对于决议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者,得提出不同意见书或协同意见书。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审理保障事件应行回避及无表决权之人员,不计入审理该事件之出席人数。第14条保训会审理复审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之陈述意见及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之言词辩论,得于审查会进行之。前项陈述意见及言词辩论,应经审查会决议。第15条依前条进行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时,保训会得通知有关人员或机关派员到场说明或备询。复审事件经陈述意见者,保训会应另行制作陈述意见要旨附卷,并得以录音或录影辅助之。第16条委员会议或审查会依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之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后,主席应告知到场人员退席,宣布进行审理,并作成决议。第17条复审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场陈述意见或言词辩论者,得于委员会议审议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第18条依本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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