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川交研[1994]523号)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八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第九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无以上250元以下罚款:(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第十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第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第十二条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三)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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