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

BWJI(Si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10月21日商务部第8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髙虎城2016年11月3日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商务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商务部决定废止16件规章。具体如下:一、经商工商总局同意,废止《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19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二、废止《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1996)外经贸运发第461号);三、废止《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合发第3号);四、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同意,废止《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28号);五、经商外汇局同意,废止《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外经贸部、外汇局令2002年第32号);六、废止《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七、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八、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九、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30号);十、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十一、经商工商总局同意,废止《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十二、废止《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7年第17号);十三、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商务部令2007年第18号);十四、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商务部令2009年第4号);十五.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十六、废止《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商务部令2012年第10号)。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馆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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