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3-09-2310:3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我要纠错|打印|收藏|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八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第十三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第十四条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第十六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第十七条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第十八条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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