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对独立行使行政和财务管理职能,单独编报预算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财经责任问责,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第五条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权贵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的;(二)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上报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资料的;(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以骗取财政资金的;(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五)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六)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七)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八)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第七条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的;(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治税的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第八条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三)财政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五)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第九条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三)属于公开招标或废标的项目,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第十条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二)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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