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

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规范用药范围管理,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以下简称“用药范围”),适用于本市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所有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第三条凡药品通用名和剂型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的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医院自制制剂,纳入本办法管理。第四条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药品目录》内所有药品确定自付比例。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一)基本药品:《药品目录》中的全部甲类药品、部分乙类药品和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品种,纳入基本药品管理。参保人员使用此类药品时,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全额结付,不设个人自付比例。(二)控制药品:《药品目录》中价格偏高的药品、起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易滥用的药品、以及部分限制使用范围的乙类药品,纳入控制药品管理。参保人员使用此类药品时,个人须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医疗保险的规定结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使用此类药品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结付。第五条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列入本市用药范围。被列入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配制、使用、价格等应严格按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执行,医院制剂凭医师处方限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擅自在市场销售。第六条《药品目录》标注了适应症的药品(以下简称“限制药品”),是指参保人员出现适应症限定范围情况并有相应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证据以及相应的临床诊断依据时,使用该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支付。超出使用范围使用以上限制药品,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临床医师应依据病情需要,按照药品法定说明书用药,并在病历上准确记录用药情况。限制药品中明确“限工伤保险”的药品,为仅限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明确“限生育保险”的药品,为仅限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明确限抢救使用的药品,限在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二级以上定点医院设置的重症医学科内抢救危重病人时规范使用。第七条为规范对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的使用和管理,防止药品的滥用,保证用药安全,根据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范围,对社会医疗保险用药按通用名实行分类目录管理。分类目录的适用范围为:一类目录适用范围为苏州市级、县(区)级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以上定点医院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适用《药品目录》内的所有药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类目录适用范围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省公布的中标基本药物品种,不得使用其它药品。三类目录适用范围为老年病医院和护理院。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可使用《药品目录》内的所有基本药物品种和治疗老年病、慢性病的常用药物和部分急救药品。四类目录适用范围为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二级医疗机构在建单位。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适用《药品目录》内的所有基本药物品种和治疗常用病、慢性病的常用药物。五类目录适用范围为门诊部、诊所、企业卫生所。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适用的用药范围以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江苏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为基础,加《药品目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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