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制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已冇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并在很多国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虽然我国尚未真正建立此制度,但学术界、司法界己对它给予了相当的关注,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公益诉讼制度己在我国呈现出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而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的主休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也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大关注。因此,对公益诉讼主体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论述,并就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关键词: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主体;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6-0283-02“公地悲剧”是经济学界所熟知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广泛存在的事实。有人做过一个有趣的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社会学者们发现,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有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实验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伤害的。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地里的草,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的,如果它的利益收到了侵害,由谁提起诉讼呢?此类“公地悲剧”正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它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反映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需要。一、我国关于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规定以及不足“公益诉讼”这个词起源于罗马法,美国则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即“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环境恶化与资源危机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弱势群体权益遭受损害,国有资产流失严垂,经济垄断案件频发,行政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等等。这些日趋严重的公益违法行为迫切需耍法律对公益诉讼做出明确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I•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次修改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正案第五十五条:“対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冇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增加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向前迈进了一步,但是并不完善。其中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和具体。然而,我国现行诉讼中实行的是诉讼主体一元化,公益诉讼主休资格受到严格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法院起诉,自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要求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而不包括这些人之外的第三人。199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突破了“行政相对人资格论”的桎梏,提出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论”,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冇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笫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由人民法院受理;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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