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新)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交[2015]243号)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裁量的权限。第三条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适用的种类、幅度。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会导致个案显失公正的除外。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第五条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违法所得较少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按期缴纳罚款义务,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的;或者突发重大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难以履行义务的;(三)非现场执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的;(四)其他依法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本办法所指的减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百分之三十,无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按裁量基准下档减轻处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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