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田××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案

田××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案被告人:田××,男,15岁(1979年5月15日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团结村,系鸡冠区团结煤矿临时工人。1994年9月30日被逮捕。199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在鸡冠区煤矿附近,将上学路经此地的鸡西市第27中学学生王英男、柏连才、刘恒志(均系未成年人)截住,从地上捡起一根约2尺长的电缆线皮条,说:“你们有没有钱?”三人说:“没有”,田××举起皮条威胁三人。三人见状从衣兜里掏钱。柏连才、刘恒志各掏出2角,田××见钱少便上前翻王英男的衣兜,翻出3元钱。田××共计抢得3.4元。同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田××又在鸡冠区煤矿附近,手持皮条将骑车上学的鸡西市第27中学学生孙强、张培琦(均系未成年人)截住。田××对孙强说:“你把裤腰带解下来!”孙说:“解下来我系什么?”张培琦说:“人家的裤腰带凭什么给你?”田××听后举起皮条抽打张培琦,张躲过没打着。孙强见状说:“你别打他,我给你。”田××上去把孙强的裤腰带(花7元钱买的)拽下来。次日,孙强的哥哥向田××说和,田将裤腰带还给了孙强。「审判」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田××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田××从轻或减轻处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认为,被告人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田××犯罪时没有成年,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2日作出(1994)鸡冠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田××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田××的母亲于1995年5月10日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田××是轻微犯罪,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过重;田××在服刑之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其父病逝,其母患有多种疾病,家庭无人照料,责任田荒芜,田××是唯一劳动力,要求对田从宽处理。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过再审认为,被告人田××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政策,酌情考虑其家庭变故的实际情况,对其应以减轻处罚为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1995)鸡冠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4)鸡冠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鸡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再审判决量刑畸轻。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使用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钱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鸡冠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驳回抗诉;二、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1994)鸡冠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和(1995)鸡冠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三、宣告原审被告人田××无罪。「评析」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人民法院的前后三个判决由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到宣告其无罪,可见本案在定性处理上有一定的难度。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当原审法院再审改判之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方面意见分歧,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先后两次强迫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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