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实践证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其确立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排污收费、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等基本法律制度是正确的,有关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对于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地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形势面临着旧帐未了、又欠新帐的局面。主要表现在:一是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二是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三是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四是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五是原水污染防治法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水污染防治新形势、新问题的需要,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2008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原水污染防治法予以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八章九十二条,将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成功做法,加强了水污染源头控制,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在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镇污染防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增加了水污染应急反应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民事法律责任。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对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原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法在适用范围、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排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等方面基本保留并维持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在以下几方面对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和补充。一、水---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污染防治的原则水污染防治的原则是水污染防治领域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应当体现的精神。原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水污染防治的原则作出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这一内容,即: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关于地方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责任一个地区的水环境的好坏,与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切实承担起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能够落到实处,落实地方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本次修订新增加两方面的规定:其一,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二,明确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三、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为了鼓励保护水环境,统筹区域发展,对一些为保护水环境作出贡献的位于水源上游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议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补偿的呼声较高。对此,国务院已有明确要求,水污染防治法为了给今后我国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保障,新增加了有关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四、关于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要求原水污染防治法,从当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环境保护需要考虑,规定了排污缴费,超标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制度。即按照这一规定超标排污不是违法行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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