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7日10:51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市政府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第三条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第六条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第七条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四、不得转包经营。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第八条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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