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内政办发〔2010〕73号【颁布时间】2010-08-26【实施时间】2010-09-26【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跨盟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应调整自治区级统筹预算及年度考核指标。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参保人员在盟市范围内的旗县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的,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三)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不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盟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信息全部转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经旗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在盟市范围内跨旗县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跨盟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在外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或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需转回自治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第六条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对户籍不在自治区,而在自治区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且在每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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