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二审中发回重审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有扩大化的趋势,在实践中不仅容易造成循环审判、诉讼效率的下降,也忽视了对有关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更难以彻底实现刑事二审程序的目的。本文从实践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对该如何完善提出了构想。关键词:发回重审无罪推定循环审判改革完善一、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的基本内涵及法律依据(一)基本内涵发回重审制度是指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时而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该项制度在诉讼程序中有其特殊地位和重要意义,它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手段,因此发回重审制度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就发回重审制度本身而言,它既非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也非一种审级制度,它只是上级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二)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违反本法有关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第一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弊端1、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理由过于简单和抽象,显得空洞和含混,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种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论证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案件事实要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完全由二审法院决定。这给司法者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曾有一段十分精彩的二难推理批判这一理由:如果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是多此一举?如果二审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的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因为随着时间的消逝,事实被证明的可能性愈来愈低,因此也就无法担保,经由第二次的事实审能获得较好的裁判。”[1]同时该项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可以说为二审法院推卸责任、转嫁矛盾提供给了“机会”。尤其是对于上诉案件,直接改判与发回重审相比,二审法院将承担较大的风险。一般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一般案情复杂、矛盾尖锐而且受外界的关注较多,有的当事人可能还会采取上访、纠缠诉讼等方式,具体承办法官还要承担相应的取证责任;直接改判也可能会影响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以及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关系。因此二审法官不愿意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了断”,甚至随意以案件事实不清为借口,将这个“烫手的山芋”再扔回一审法院重审。2、发回重审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存在严重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条件是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即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的疑罪从无原则。这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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