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省长吕祖善二○○五年三月十六日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第十一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第十三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第十四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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