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纠纷案例及各地关于养老院的管理办法参照

---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方法汇编|借鉴参考20XX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药西新村23号。负责人裴现花,院长。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君,女,192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北街63号5单元2号。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遇春,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赵贵君之子。原审被告:裴现花,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负责人。住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药西新村23号。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以下简称富华敬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日,原告赵贵君委托儿子郭天春与被告富华敬老院签订住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富华敬老院住养,住养费每月650元,取暖费60元,共计710元。原告当天缴纳了710元费用住到富华敬老院。2007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富华敬老院院内摔倒,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施了人工半髋置换手术。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11489.02元。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富华敬老院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另查明,被告富华敬老院系被告裴现花私人开办的敬老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华敬老院签订住养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富华敬老院未履行职责致其摔倒受伤要求赔偿实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住养协议的约定,富华敬老院应精心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给予不同等级的护理。本案中,原告在富华敬老院住养期间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享受全护待遇及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告与被告富华敬老院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住养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属于何种住养老人及应享受何种级别的护理待遇,但根据原告缴纳每月710元的费用标准,及二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没有思维能力,可以看出原告属于没有生活能力的住养老人。另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被告裴现花及其丈夫均未否认原告属于全护,且被告裴现花的丈夫在录音中称喂过原告饭后原告摔倒了,原告吃饭尚需要人喂,可以推定被告富华敬老院对原告提供的是全护服务。被告富华敬老院未尽看护和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摔倒受伤,被告富华敬老院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对被告富华敬老院称其无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富华敬老院是被告裴现花私人投资开办的其他组织,被告裴现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护理期限270天,护理费共计1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被告富华敬老院派人全天护理,期间原告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是骨折且年纪较大的实际情况,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富华敬老院辨称同意原告去敬老院养伤而原告的家人不同意,执意自己护理,导致损失扩大,对此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富华敬老院收取全护标准为每月710元,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五个月为3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富华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贵君支付医疗费11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3550元共计15419.02元;二、被告裴现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赵贵君负担180元、被告新乡市富华敬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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