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第四条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第六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第七条在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第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十三条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四条市、县(市)建立实行经营性的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六条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和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已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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