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提高基本医疗水平,保障基本医疗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采用国家基本药物和(或)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为人民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诊断和治疗。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机构,必须要优先建设与发展基本医疗,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第四条坚持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责任,确立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投入中的主导地位。第五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第六条坚持中西医并重,大力发展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中的重要作用,必要时政府扶持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中的建设与发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基本医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基本医疗配套措施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医疗工作。军队的基本医疗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基本医疗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本机构范围内的基本医疗管理工作,并接受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对业务的指导。第十条国家支持基本医疗的发展,鼓励开展基本医疗学术研究,提高基本医疗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基本医疗的国际合作。第十一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医疗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保障、宣传教育、社会资助、志愿服务和其他投入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基本医疗保障建设。第十二条国家开展基本医疗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基本医疗的公益宣传活动。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基本医疗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基本医疗有关人员进行基本医疗教育和培训,为我国实行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提供人才和技术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定期进行基本医疗知识、技能的培训。第十三条对在基本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十四条国家实施基本医疗信用评价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机构和个人实行基本医疗信用评分。第十五条同基本医疗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及检查设备、保障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管理,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办理。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医疗机构和个人,必须接受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对基本医疗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抽检、现场取证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不得泄露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阻碍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侵犯医疗机构和个人合法的基本医疗权益的,有关医疗机构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规划第十七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基本医疗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基本医疗的政策,为建设与发展基本医疗提供政策、资金与技术保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基本医疗政策,并组织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纳入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并实行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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