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8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月8日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2008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第三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五条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第八条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六)放弃房屋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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