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法律关于行政行为异议处理办法的规定

试述我国法律关于行政行为异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立法上主要采取这种分类方式。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我国法律对行政行为异议处理的规定因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异议主要通过立法审查途径解决,审查方式包括批准、备案、审查、裁决。审查的对象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首先,是批准和备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才能施行,这种生效前的批准是一种典型的事前监督,属于抽象性审查。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以及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备案并不是其生效的必经程序,在备案之前就可以生效实施。其次,是审查: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法》第92条规定,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最后,是裁决:《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86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有关机关的裁决权限。第87条规定了有关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五种情形。第88条则规定了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总的来说,立法审查是一种事前的审查,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冲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条赋予了行政机关对有限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审查权。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异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机关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异议的处理,我国主要设置了行政审查制度(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和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方式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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