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思考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思考:未知摘要:关于地役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进行了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地役权具有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满足人们更高利益需求等功能。但其对地役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等。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地役权的立法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关键词:地役权;性质;功能;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D92文献标识码:A:1009-0118(2012)-02-0-01一、地役权的性质(一)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156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役权。(二)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三)按照合同设立。如山所述,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二、我国地役权设定模式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地役权的设定模式,最终选择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之,地役权的登记与否,在我国物权法中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在设立地役权合同中自己决定登记与否。笔者认为,我国地役权的设定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在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的不动产利用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典型的公示手段,这种物权也就无从产生对世性,即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认为是一种绝对权,从这种意义上说,这种地役权的物权性极为稀薄,而债权性却十分明显,实际上是创设了以一方的不作为或者说容忍义务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内容也是给付而非对他人之物的支配。混淆了地役权和不作为之债。在地役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进行登记前,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对方的不动产,但是此种利用的权利在性质上只是不作为债权,而且此种不作为之债不仅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具有对世性的地役权截然不同。所以,如果采登记对抗就混淆了地役权和不作为之债的区分。(二)地役权的设定如果采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所以,这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权利作为财产性权利,大多可以转让(虽然存在一些限制),如这些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不知道该块土地上存在地役权,那么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受让人所取得的土地上视为不存在地役权负担,即非登记的地役权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地役权人不得主张地役权,从而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2、地役权人对其他物权人没有对抗性,也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在一块土地上设定没有登记的地役权以后,又设立了其他物权,比如承包经营权、基地使用权、登记地役权、抵押权等等,则地役权人对这些权利人不得主张权利,即此时地役权对他物权人无对抗效力,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三、立法建议对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笔者持不同意见。根据法理学的原理,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的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上考虑的,决非是某种单纯因素作用的结果。所以我认为,我国地役权的设立可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这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文化背景和其他社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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