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深圳市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供本院及各基层法院参照适用。第一至十五条为举证时限问题的规定,已较为成熟并报市中院标准化办案领导小组审定。十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调取收集证据并且在采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仍然不能对案件事实确切认定时,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裁判。十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举证责任依照下列原则分配:(一)主张权利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他人权利受到阻碍、消灭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就他人权利受到阻碍、消灭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十八、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必须明显大于对方所提出的反驳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并且符合经验法则,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下内容:(一)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者补充;(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四)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以及举证时限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五)其他为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所必要的释明行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的事项、内容应当记入庭审或者调查笔录。二十、下列情形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身份关系存续与否的事实;(三)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庭外和解,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其他事项。二十一、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的;(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4)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二十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或勘验的,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2)属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3)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4)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线索、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明显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或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四)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或者委托鉴定方可查清的事实;(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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