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债务制立法反思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2006年第6期(总第185期)学术论坛ACADEMICFORUMNO.6,2006(CumulativelyNO.18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反思刘萍[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民事交易非常频繁。夫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且复杂多样。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中较多关注夫妻财产的静态权属,长期以来忽略了夫妻财产的动态规范,未能为夫妻债务问题的处理提供基本行为规则,造成了涉及婚姻财产的民事交易往往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无形中也阻碍了交易的发展。文章围绕对夫妻债务制度的理性思考,着重结合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范进行价值定位分析和制度探究,以期对我国未来夫妻债务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关键词]夫妻债务;《婚姻法》;利益;立法;反思[作者简介]刘萍,广西妇女干部学校讲师,律师,广西南宁,530022[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14-4434(2006)06-0140-04我国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分散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约定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第41条(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013)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3~26条的相关规定之中。与其他国家相比,这种不系统且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诸多弊病,或损害夫妻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最终将损害社会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本文将从立法定位、规范内容、责任承担以及实际案例等方面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范进行分析,以反思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价值取向。一、夫妻债务规范的定位反思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未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的规定只有两处:一是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对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债务作出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一处则是通常认为《婚姻法》中对夫妻债务较为正式的规定,即《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解释一》和《解释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及清偿责任的规定也主要停留于对《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条适用的解释。可见,我国是将夫妻债务的相当一部分内容规定于离婚制度中的。这种立法理念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定位既不利于夫妻之间利益的调整,也忽略了对与夫妻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在理论上,夫妻债务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只关注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却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对夫妻财产动态运行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对各方当事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均未作出反映。同时,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度中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仅在第19条第3款和第41条作出原则性规定,这表现出立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轻视和草率。正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范围、性质、清偿等问题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了夫妻财产制度操041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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