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亮山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一案

关于李亮山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意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尊敬的公诉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亮山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你院办理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涉嫌对单位行贿一案中李亮山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嫌疑人,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现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案件事实及建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及事实认定部分的意见。1、本案犯罪主体为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富美设计院)。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案侦查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为,自2005年以来,富美设计院为了多承揽环评工程,通过向济宁市高新区环保局、金乡县环保局、汶上县环保局、嘉祥县环保局、兖州市环保局给予回扣的方式,让上述环保局工作人员为富美设计院推荐业务,然后以推荐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向上述环保局支付环评回扣款。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获取的利益均归富美设计院所有,嫌疑人李亮山个人没有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支付给各环保局的回扣款也全部是从富美设计院财务上支出的,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中也认可李亮山系代表富美设计院向各环保局支付回扣款,李亮山仅仅是具体执行人员。根据以上事实,对各环保局行贿的主体应认定为富美设计院,并非李亮山个人。1、嫌疑人李亮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起决策作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本罪的主体为单位时,应根据不同人员在犯罪活动中所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断其系对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犯罪行为的完成需要三个阶段:第一,与受贿单位沟通协商,达成通过环保局推荐,富美设计院多承揽业务,完成后给予一定比例回扣的合意;第二,富美设计院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出具环评报告,并根据行业收费标准收取环评费用;第三,在一定时间段内,统计出来各环保局给推荐业务所收取的环评费用,按该收入15%-30%的比例从富美设计院财务领取款项后,支付给各环保局。有杨瑞民和李亮山的供述可证实,该犯意的提出者为杨瑞民,李亮山自2002年到富美设计院工作,直至2008年档案关系才转入富美设计院,在此期间,一直属于聘用关系,为富美设计院技术负责人。其收入1为固定工资奖金制,收入并不与单位承揽的环评项目的多少相挂钩,从自身利益角度并没有通过给予回扣的方式多做环评业务的动机,且李亮山也从来没有参与过与各环保局商谈过推荐业务给予回扣等事宜。其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与设计院其他领导协商过,也仅仅是杨瑞民在与各环保局协商好之后,把协商结果和给予回扣的比例告诉李亮山,李亮山作为单位非编制人员及杨瑞民的下属,对此也只能被动接受,不可能提出反对意见。这种“协商”与决策意义上的协商显然不是一个层面的。李亮山非犯意的提出者,对该犯意的形成与实施也不具有决策权,仅仅是部分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因此其在犯罪中地位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嫌疑人李亮山涉嫌对单位行贿的数额非起诉意见书认定的865545元,应为175390元。如上述李亮山在犯罪中地位非起决策作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是落实单位领导决策的具体实施人员,应认定为其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侦查机关从富美设计院出纳靳瑞侠处提取了46张富美设计院向县市区环保局支付环评回扣款借条,46张借条记载的回扣款金额合计为865545元。从借条上杨瑞民签的“同意”可知,每笔回扣款的支付都是经杨瑞民签字确认同意后才支付的,从这一点也可证实李亮山仅仅为具体经办人员。有杨瑞民、李亮山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可证实,有部分回扣款是杨瑞民签完借条安排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各县市环保局的,部分是杨瑞民不在时安排李亮山具体经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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