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创办工程顺遂举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手段。其次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手段。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务必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养护文物古迹。第四条省创办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手段规定,相互合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遂举行。其次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创办工程批准文件;(二)创办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筹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六)法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举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七条遏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赋予答复。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工程性质确定。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嘱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嘱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嘱托拆迁业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有与承受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手段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商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商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义中应当商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商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务必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手段规定已对被拆迁人赋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供给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中断拆迁的执行。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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