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根据**精神,结合区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为工矿、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乡镇公用设施除外。第四条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同等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实行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城乡统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体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确定入市价格时,可以参考评枯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也可以参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价,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护。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用权再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按照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土地价款、租金支付,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三)未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转让。(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只有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原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不得再次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第三十九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征求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第四十条通过转让、出租(转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其使用年限为原出让、租赁合同确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审批和登记手续。第七章监督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十二条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四十三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出让人和区自然资源局同意,依照本方法规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批准手续。并由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包括土地用途改变内容、是否补缴出让金以及具体补缴金额及方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规划,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土地闲置满一年的;(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的;(五)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使用权人适当补偿。第四十五条应当依法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其不动产权属证书,拒不交还的,申请法院依法收回。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方法规定私自交易的,自然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且由乡镇政府追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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